关于第35353904号“奇数偶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奇数偶数 35353904

阅读:19603 2019-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洛阳哲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3904号“奇数偶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虽包含有“商标代理”,但申请人企业并未从事任何商标代理服务,且现申请人已将经营范围变更。申请商标用于产…

  申请人:洛阳哲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53904号“奇数偶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虽包含有“商标代理”,但申请人企业并未从事任何商标代理服务,且现申请人已将经营范围变更。申请商标用于产品外包装。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

  经复审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可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商标在餐厅、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之情形。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奇数偶数”指定使用在餐厅、饭店等全部复审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5353904号“奇数偶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奇数偶数 3535390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55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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