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健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126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90393号图形商标、第8904994号“鑫嘉能及图”商标、第16348191号图形商标、第18643764号“庆彬生活 QINGBIN LIF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显著性和识别性都得到了提升,并与申请人及其提供的服务建立了一定的联系,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类似服务上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引证商标二、四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特点、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