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峰毅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41510号“峰毅财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9355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类的第225324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00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宣传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活动照片、服务介绍册、合同书、发票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峰毅”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毅峰”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