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汾阳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29673号“清雅 汾陽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30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46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087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087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087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442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442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4887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4887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驳回。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九的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原件及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合同书、发票、照片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九所有人汾阳市清泉酒厂已声明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九共存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九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三至九可不再判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视觉效果较为独立的文字“清雅”与引证商标二“清雅”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饮料)、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