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勇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398715号“三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69760号“三福SANFU”商标、第22796820号图形商标、第30411908号“三福时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区分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理应受到保护。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随附店面照片、资质证书、纳税证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画、水彩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卸妆用薄纸、纸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图画、水彩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宣传画、印刷出版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虽经一定设计,仍易被识读为“三福”。申请商标“三福”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三福”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