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怡口莲(厦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1390号“怡口莲巧滋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茶饮料;脆米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93748号“巧滋脆”商标、第21391732号“怡口莲”商标、第34906989号“巧滋脆”商标、第8062959号“怡口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于放弃之外的复审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车间照片、产品检测报告、经销协议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脆米饼”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脆米饼”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饮料;脆米饼”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蜂蜜;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