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197320号“曼莲 ManL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曼莲 ManLian 12197320

阅读:22108 2019-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威琳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57088号《关于第12197320号“曼莲 ManL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79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申请人:曼彻斯特联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市威琳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57088号《关于第12197320号“曼莲 ManLi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79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与第1230733号“曼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且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差别较大,若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第1641299号“MANCHESTER UN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区别,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主体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曼联”、“MANCHESTER UNITED”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差异,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曼联”、“MANCHESTER UNITED”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益,故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和商品化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标志本身或其他构成要素并不具有欺骗性,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产生误认;且争议商标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朴迪奥”、“HM”、“狄克琼斯”、“萨玛尼”、“车驰吉普”、“澳兰蔻”等与多个主体在不同领域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亦未举证证明注册多个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故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此种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不仅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此外,驰名商标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已经基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诉讼主张,故对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鉴于该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体现在了《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规定中,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该条规定亦不再单独予以论述。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品化权益。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和商品化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朴迪奥”、“HM”、“狄克琼斯”等与多个主体在不同领域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六、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MANCHESTER UNITED及图”商标整体视觉尚可区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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