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343621号“OE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EG 15343621

阅读:131464 2019-12-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坤誉佳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3528号《关于第15343621号“OE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

  申请人:泰科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坤誉佳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63528号《关于第15343621号“OE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0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45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3、7、9在产品型号、销售日期及销售数量等方面相互印证可以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通过间接的业务关系曾采购过申请人生产的型号为“OJE-SS-124HM,000”的继电器产品。同时,根据申请人在评审阶段的证据4、5可知,申请人 的型号为“OJE-SS-124HM,000”产品的显著部位标有“OEG”字样,即该型号产品的商标为“OEG”。同时申请人在评审阶段的证据6,即被申请人的官方网站的产品目录中“OJE-SS-124HM,000”产品页的右上角亦标有“OEG”字样,其进一步佐证了申请人生产的型号为“OJE-SS-124HM,000”产品商标为“OEG”。在此基础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通过上述间接的业务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明确知悉申请人已在继电器商品上使用“OEG”商标。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故即便被申请人通过上述间接的业务关系知晓申请人的在先使用的相关商标,亦不宜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生产的带有“OEG”商标的继电器产品已通过泰科上海公司、新晔公司等主体在大陆地域进行持续、有规模的销售,进而在相关市场已经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且相关的网页博客内容亦佐证了该事实。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曾采购过带有“OEG”商标的继电器产品的事实,可以证明该知名度的影响已经波及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为专业从事继电器产品的销售服务平台,其网站中关于“背靠美国泰科(OEG、TYCO、AMF)”等内容进一步佐证了该事实。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数器、导航仪器、扩音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继电器(电)、声音警报器、便携式遥控阻车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继电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标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志亦构成相同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一、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的业务往来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OEG”商标的继电器产品在相关市场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曾采购过带有“OEG”商标的继电器产品的事实,可以证明该知名度的影响已经波及被申请人。争议商标标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构成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继电器(电)等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继电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343621号“OE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EG 1534362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503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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