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达芬奇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大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94350号“Bint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器、消毒碗柜、空调扇、水净化机、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其余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83419号“斌田BIN 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第5016563号“滨田BINT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且在撤销注册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有效期满未予续展,且该商标亦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器、消毒碗柜、空调扇、水净化机、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器、消毒碗柜、空调扇、水净化机、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