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粤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1日对第20662986号“13Y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95年,是一家横跨IT、汽车、新能源和轨道交通四大产业,并在香港和深圳两地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比亚迪”和“BYD”是申请人核心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国内汽车行业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0594号“BY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3094号“BY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52648号“BY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07369号“BY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787317号“BY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BYD及图”商标文字构成、外观高度近似,其注册后投入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申请人的第3479891号“比亚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93113号“BY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使用在“汽车”等产品上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六还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摹仿或翻译,该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贬损和淡化,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比亚迪”、“BYD”品牌应当知晓,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其他涉嫌摹仿申请人“BYD”品牌的商标,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和宣传资料;
2、申请人所获得的荣誉资质等材料;
3、比亚迪汽车的介绍宣传资料、所获专利证书、销售材料、广告宣传材料、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荣誉证明、维权材料;
4、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出具的排行证明;
5、“比亚迪”、“BYD”商标的使用材料、使用许可合同;
6、引证商标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7、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
8、作品登记证书;
9、“数量显示器”百度百科词条;
10、“BYD”的百度查询页、百度翻译结果页;
11、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12、被申请人申请的涉嫌摹仿申请人“BYD”品牌的商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量显示器”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先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电子标签、油量表、速度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13YC”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主要认读部分“BYD”在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油量表、速度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BYD”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争议商标虽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但作为作品,表现形式上的特点尚有区别,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实质性近似的作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