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72294号“假面饭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假面饭店 34572294

阅读:111263 2019-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甜蜜魅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2294号“假面饭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假面饭店”源于影片片名,是影片故事发生的地点,亦出入饭店的人都带着假面,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目的,名字本身就引…

  申请人:甜蜜魅影(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72294号“假面饭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假面饭店”源于影片片名,是影片故事发生的地点,亦出入饭店的人都带着假面,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和目的,名字本身就引人无限遐想,案件扑朔迷离。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已经在中国大陆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42238号商标、第342394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授权书、影片《假面饭店》的相关简介和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驳回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572294号“假面饭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假面饭店 3457229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46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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