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市华酉纺机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京标驰(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19687号“华酉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78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拍卖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