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博纳智能照明光应用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三赢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63064号“LIGHTING Ma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3143号商标、第3716280号商标、第9248279号商标、第30214632号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了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要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状态虽不确定,但对本案审理结论并无影响。
引证商标二由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现撤销决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灯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LIGHTING Maker”可译为“照明制造商”,整体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