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69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7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84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1468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已处于无效状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及广告展览;会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