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190353号“炫乐士XUANLE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炫乐士XUANLESHI 30190353

阅读:55168 2019-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蔻(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30190353号“炫乐士XUANLE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

  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品蔻(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广场(东区)-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30190353号“炫乐士XUANLE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53073号“DULUX”商标早在2011年就被认定为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涂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46731号“多乐士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78391号“DULU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复制摹仿了申请人引证的驰名商标。若允许注册并使用将误导公众并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第2类涂料油漆产品上的引证商标“多乐士/DULUX”持续处于驰名状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阿克苏诺贝尔2007年-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信息;

  2、2001年-2014年行业年鉴有关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行业地位及产值情况;

  3、阿克苏诺贝尔2008-2015年蝉联全球十大涂料品牌榜首;

  4、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的发展历史、主要品牌介绍;

  5、百度百科有关“多乐士/ DULUX”商标前权利人ICI公司介绍及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信息;

  6、申请人商标权利曾基于知名度获得保护的证据;

  7、“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8、产品检验报告、经销商列表、店面照片;

  9、广告宣传报道;

  10、相关荣誉资料;

  11、引证商标一、二、三详细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取得注册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及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我局曾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第53073号“DULUX”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曾在商评字[2016]第0000044495号无效宣告裁定书中,对申请人使用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之范畴。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多乐士”、引证商标二“多乐士DULUX”、引证商标三“DULUX”均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显著性较强,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多乐士”、“DULUX”商标在油漆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长期的宣传使用中,申请人的“多乐士”和“DULUX”商标已形成一一特定的对应关系。而争议商标“炫乐士XUANLESHI”与引证商标一、二“多乐士”以及引证商标三“DULUX”对应的中文“多乐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是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在理由书中未对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进行阐述及举证,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五、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在理由书中列举的其余商标在先商标权利的主张进行具体阐述,我局难以明确申请人的法律依据,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情形基本相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第1254051号等其余商标的商标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12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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