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47238号“STOK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9426860号“STCK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2017]商评字第0000092318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在“鞋”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上。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儿童鞋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儿童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儿童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