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253127号“滴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滴水 27253127

阅读:71613 2019-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遵义诚铭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53127号“滴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30858号“一滴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50776号“滴水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56696号“一滴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40888号“…

  申请人:遵义诚铭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53127号“滴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030858号“一滴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450776号“滴水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56696号“一滴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40888号“滴水商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611376号“滴水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42094号“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513805号“滴水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27968号“一滴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910530号“一滴水 JIAN HAI ZHONG JIAN INTERNATIONAL WATERPROOF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7137160号“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135900号“DROP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1201668号“滴水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522956号“滴水互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2197173号“一滴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2513796号“滴水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1522961号“滴水互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0932191号“水滴直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18156185号“水滴信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使用用途、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商标局驳回,引证商标七、十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决定予以驳回,且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十、十三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八、九、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8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无线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编程”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35、36、38、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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