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辉煌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凯信正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63256号“辉煌恒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45313号、第13536911号、第19080407号、第157724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打标机;雕刻机;电脑刻绘机;焊接机用电极;气动焊接设备;3D打印机;制清胶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割机;机械台架;喷漆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汉字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外观上相近且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打标机;雕刻机;电脑刻绘机;焊接机用电极;气动焊接设备;3D打印机;制清胶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