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博淞
委托代理人:保定非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28021号“MAN CAB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831501号“MAN CAN CONQUER 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4568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5283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671713号“MAN CABINET 男人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029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060944号“MASOOMA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976494号“卡冰曼CABIN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六已在注册阶段被驳回,驳回决定均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MAN CABIN”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AN CABIN”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之一的“MAN CABINET”在字母构成、呼叫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在图形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雨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