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姚章宝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6日对第16819673号“劳斯美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劳斯莱斯”商标在汽车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当之无愧的世界名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RR”、“ROLLS-ROYCE”及其中文译文“劳斯莱斯”和“罗尔斯-罗伊斯”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崇高声誉,在中国也是家喻户晓,是当之无愧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第497929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272号“ROLLS-ROY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75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0545号“R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易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权利受到损害。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3443305号“ROLLSROYCECORNI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61675号“劳斯莱斯幻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宝马股份公司注册的第862358号、第867286号、第847947号、第803492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七、八、九、十)、国际注册第1167429号“Spirit of Ecstas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29270号“ROLLS -ROYCE”商标、第29273号“RR”商标、第770339号“RR ROLLS -ROYCE”商标、第770486号“ROLLS-ROYCE”商标、第1585898号“RR”商标、第1603808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3、争议商标系恶意申请,被申请人行为属于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先权利和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2、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和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引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4、相关在先裁定书、判决。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3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枝形吊灯;顶灯;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灯;灯罩;电灯灯头;浴霸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六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二的所有人均为罗尔斯-罗伊斯公共有限公司,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37类“内燃机安装”等服务、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及另件”等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其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所有人均为宝马股份公司,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37类“汽车引擎及汽车零部件的安装”等服务上,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获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发布的经公证认证的声明显示:劳斯莱斯汽车有限公司为宝马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罗伊斯罗尔斯公共有限公司旗下“劳斯莱斯、ROYCE-ROYCE、R图形”商标在“汽车”和其他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独占被许可人。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等商品、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第7类“活塞内燃机”等商品、第9类“电池”等商品、第14类“宝石”等商品、第18类“雨伞”等商品、第21类“不属别类的玻璃器皿、瓷器以及陶器”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8类“玩具”等商品及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第36类“担保”等服务、第37类“内燃机安装”等服务、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第42类“配件”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服务内容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劳斯莱斯”、“ROLLS-ROYCE”商标在汽车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泡等商品上,其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汽车等商品属于不同的生产部门,具有不同的流通途径,彼此关联性较弱,且双方商标尚存一定差异,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劳斯美斯”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灯泡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