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迪伊欧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南方瑞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30日对第17423744号“HELOID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世界领先的设计和商业创新咨询公司,“IDEO”是申请人独创的商号及主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多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08583号“ID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极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恶意十分明显。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工商公示信息;申请人为国内外大量知名企业提供服务的介绍;公证书;百度搜索结果;相关媒体、网站报道;申请人注册信息;被申请人恶意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相关裁定、决定;法院判决;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含义,没有侵犯申请人的权利,具有显著特征,经使用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不近似。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中国的知名度水平,也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商号等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效理由完全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其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注册的,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进一步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因此其答辩理由均不应被采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6月13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地质研究;化妆品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我委认为,一、争议商标“Heloide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IDEO”,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程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在 “技术研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本案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重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质研究;化妆品研究;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上在先使用“IDEO”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Heloideo”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研究等服务上也不致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项目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五、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对此提出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