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方川
申请人因第8938391号“PODLI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906号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方川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8938391号第25类“PODLILY”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复审商标长期在市场上未销售,也未进行广告宣传,申请人在多个知名网站查询,均未找到以“PODLILY”为商标名称的服装等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信息,申请人亦未曾在电视、报纸、期刊杂志等媒体上查看到对“PODLILY”品牌商品的介绍、宣传,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本案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本案被申请人理由主要为:被申请人自2017年3月9日起经原商标权利人李文燕授权使用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郑州领秀服饰有限公司、方建兵代为生产加工、销售“PODLILY”品牌服装,并有发票为证。综上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得以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转让公告;
2、产品代工生产证明、授权经营协议书;
3、加工协议、产品供货协议书范本;
4、服装照片面照片;
5、被授权使用方开具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李文燕于2010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手套(服装)、帽、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于201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0月27日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方川。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申请人不服,于2018年05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证明复审商标的权属情况。证据2为被申请人与郑州领秀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产品代工生产证明及2017年5月6日签订的PODLILY服装授权经营协议书,其中PODLILY服装授权经营协议书中授权期限为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该份授权协议存在明显瑕疵。证据3中被申请人与方建兵签订的代加工合同及被申请人与吕锡庆签订的供销协议均未附相应发票,无法证明上述合同得以真实履行。证据4的服装照片均未体现证据形成日期。证据5为郑州领秀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开具的连衣裙发票。虽然上述发票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但鉴于被申请人与郑州领秀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PODLILY服装授权经营协议书存在明显瑕疵,且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仅提供在案一份销售发票,不符合正常经营常态及惯例,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得以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