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北域旅游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对第200463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旗下的“美团”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一的关联公司申请人二享有袋鼠形象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二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二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相关介绍;获奖情况;广告投放情况;网络媒体报道;美团外卖品牌图标变更介绍;申请人合作商户经营场所照片;参加社会活动情况;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相关情况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6年5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0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二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袋鼠形象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经过设计其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 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16年5月23日),故,我委认定申请人二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申请人提供的美团外卖品牌图标变更介绍、网络媒体报道、申请人合作商户经营场所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作品已公开发表,被申请人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最后,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二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