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褚智福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对第4830703号“克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和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同属于著名油漆、涂料制造商立时集团,为关联公司。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多次在确权案件中被商标局、商评委、人民法院认定为油漆、涂料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立邦”与引证商标近似,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弱化申请人驰名商标。2、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备案信息等;
2、在先行政决定及裁定、司法判决等;
3、相关词典及辞典摘要;
4、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5、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张贴广告用粘合剂;贴广告用粘胶;粘胶液;塑料胶;工业用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19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颜料;印刷油墨;油漆;漆;底漆;稀料;油胶泥(腻子);防腐剂;天然树脂”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月6日。
鉴于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提出,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应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09年1月14日)已逾5年,故申请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该理由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争议商标于200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超过五年,但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系摹仿其驰名商标恶意注册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该理由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理要件。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立邦”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证明“立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由汉字“克立邦”构成,与“立邦”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立邦”商标的复制、摹仿,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不致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权益。再者,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