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君成天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88529号“ONLY SECRET维密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6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已发展成全球最知名的女士内衣品牌之一,占据内衣市场领导地位。被异议商标与第1340323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403185号“VICTORIA'S SECR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27450号“VICTORIA’S SECR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376004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享有在先商号权,“维密”是原异议人中文商号的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3、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商标及商号的抄袭、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4、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大量抄袭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的商标,以谋求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
2、原异议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财政数据打印件、销售数据、宣传材料、订单发票、产品目录、运输单据、媒体报道等宣传使用证据;
3、在先判决、裁定;
4、国图检索报告;
5、申请人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维密 ONLY SECRET及OS图’指定用于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一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0323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第13403185号‘VICTORIA'S SECRET’、第11227450号‘VICTORIA’S SECRET及VS图‘、第15376004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及VS图’商标核定用于第35类‘广告’;‘市场研究’;‘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其中,第11227450号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其他引证商标指定的部分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异议人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及VS图’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我国女士内衣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维密’作为上述引证商标的常用简称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被异议商标中文‘维密’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一中文商标的对应简称,其所含‘OS图形’部分与异议人一商标所含‘VS图形’亦在设计及外观上相近,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第13403235号、第15376004号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即使“维密”被相关公众接受为原异议人在女士内衣上“维多利亚的秘密”的简称,也不必然证明“维密”为第35类相关服务上的简称。2、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及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异议决定不服,向我委提出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四于2014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7日初步审定,于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维密”、英文“ONLY SECRET”及图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维密”已成为“维多利亚的秘密”的常用简称,并与原异议人形成对应关系。故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商号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其中文及英文商号“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维多利亚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作为其中文及英文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相关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保护原异议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