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菲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中山菲柯特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谢航
申请人因第17443953号“胎压大师”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21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被异议商标“胎压大师”中,“大师”指的是爱学问艺术上有很深造诣,为大家所尊崇的人。将“大师”与“胎压”二字相结合,不但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与用途,而且还暗示申请人所生产产品质量极好,已达到大师级别,具有夸大宣传的效果,带有欺骗性,已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查询到“胎压显示器”及相关商品的组别情况截图;
2、各品牌胎压计在天猫销售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
申请人的主要异议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整体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功能与用途,具备商标显著特征。而且,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进一步增加了商标的显著特征,理应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描述,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在先已有众多与被异议商标设计理念、组成结构基本一致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形式):
1、产品外包装照片;
2、产品宣传手册、购销合同、发票等资料;
3、宣传视频制作合同、发票及视频(为光盘形式);
4、展会合同、发票及展会现场照片;
5、CBA赛场上的广告照片;
6、代理商合作协议、发货单、发票/收据;
7、供货合作合同及发票。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胎压”一般是指“轮胎内部空气的压强”,被异议商标“胎压大师”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用做商标注册缺乏显著性,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和深刻的内在含义,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极具显著性,已形成与申请人的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对商品功能和用途的直接描述,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及会造成不良影响之情形。且在第9类上大量含有“胎压”、“大师”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为光盘形式):
8、被异议商标的系列商品及商品包装盒、商标标签及商标的使用手册图片;
9、申请人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供货合作合同、印刷制作合同、展示工程合同、发票、销售出库单、收据;
10、申请人授权的授权证书;
11、被异议商标商品的宣传海报、宣传页;
12、申请人签订的宣传片摄制合同及相应的宣传片;
13、申请人签订的参展合同、发票、展会照片。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159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量仪表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由中山菲柯特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菲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申请人、原异议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情形。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胎压大师”构成,其中“胎压”常指轮胎压力,“大师”常指造诣深、享有盛誉的学者、专家等。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录音装置等核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使用在测量装置、计量仪表、探测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核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参展、广告宣传、销售等证据,其上显示的商品为胎压仪等,非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录音装置等部分商品,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使用证据也不是判定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考量依据。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