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29044号“高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高链 26429044

阅读:125750 2019-02-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浮世映像动画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臻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臻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29044号“高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我委认为,本案中,根据原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

  申请人:北京浮世映像动画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臻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臻之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429044号“高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我委认为,本案中,根据原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故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原申请人虽然主张已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受让人非商标代理机构,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任意转让给非商标代理机构的情况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商标转让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再转让的方式进行牟利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原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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