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福美堂美业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005293号“32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891286号“汽车321”、第23001337号“321及图”、第7724931号“叁二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具体含义、整体外观、指定使用服务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二的查询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询价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321”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文字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