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梦云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354351号“金美玉JINMEIY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245303号“金美玉JINMEIYU”、第4067749号“美玉”、第16401310号“美玉MEIYU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呼叫、含义、商标结构、字形、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可能会因未在有效期内续展而失效。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届满未在有效期限内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防水服、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文字部分“金美玉JINMEIYU”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的文字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