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250296号“百合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合康 14250296

阅读:102875 2019-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达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百合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5日对第14250296号“百合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

  申请人: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达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百合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5日对第14250296号“百合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79796号“百合康BAIHE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百合康”字体为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2、百合康品牌国内注册情况。

  3、品牌宣传、形象代言合同。

  4、展览会资料。

  5、新华网对侵权产品的报道。

  6、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证明文件。

  7、驰名商标通报。

  8、被申请人关联企业的登记信息。

  9、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商标转让证据

  10、相关商标裁定及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3月26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于2007年01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由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百合康”与引证商标“百合康BAIHEKANG”的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保健;理疗;医药咨询;心理专家;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示有争议商标的“医疗诊所服务;保健;理疗;医药咨询;心理专家;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服务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医疗诊所服务;保健;理疗;医药咨询;心理专家;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在“园艺;眼镜行”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的“百合康”标识为普通印刷字体,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有关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首先,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医疗诊所服务;保健;理疗;医药咨询;心理专家;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服务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的“园艺;眼镜行”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保健;理疗;医药咨询;心理专家;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矿泉疗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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