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玉溪优志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洋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581822号“好福达 Haofud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在第29、30类商品上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339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937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668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937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484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经我委审理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146947号驳回决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46946号驳回决定书,决定均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肉、牛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茶、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辣)、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好福达 Haofuda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五的显著识别部分“福达”,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巧克力、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糕点、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第30类其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