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龙光辉
委托代理人:锐力鸣知识产权代理(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23040号“必慧龍藻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671384号“必慧 MUST WI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主体部分不近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显著性。综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必慧龍藻精”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必慧”,两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饮食疗法用或医用谷类加工副产品、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葡萄糖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驱虫用香、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必慧龍藻精”,使用在维生素制剂等复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