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剑航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唯诚商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4月13日对第17989108号“圣世永和SHENGSHIYONG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永和”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6637号“永禾口Yong 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44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90163号“永和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代理经销商,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经申请人授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营业执照;2、特许经营合同、商标授权证书;3、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判决书;4、行业协议开具证明;5、荣誉证书;6、许可加盟合同及商标加盟合同;7、媒体宣传报道;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9、公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申请人未提交其使用“圣世永和”商标的证据。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中国美食地图》、《中国华东美食之旅》的摘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相关行政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9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11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豆浆;米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3类餐馆;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目前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六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餐馆;柜台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永和”,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裁定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