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53526号“NiMo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iMotion及图 19853526

阅读:75873 2019-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立迈胜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3526号“NiMo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42896号“i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7237号“INMOTIO…

  申请人:北京立迈胜控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53526号“NiMo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142896号“i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7237号“IN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89075号“INMO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合同、发票、实际使用图片、手册、网络搜索结果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我委经审查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至2018年2月20日,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现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NiMotion”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同使用在计算机硬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0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9853526号“NiMot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NiMotion及图 198535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34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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