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书平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45582号“海鸥美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82755号“海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802号“海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8313号“海鸥 HAI 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2732号“海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6572号“海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66018号“海鸥 silco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80926号“海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30728号“海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83923号“海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20869号“海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124907号“海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19608号“海鸥牌金相砂纸 Haioupai JINXIANG SHAZ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商标详情。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