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88875号“MOON BY SIMAUD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ON BY SIMAUDIO 15488875

阅读:115005 2019-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盛天龙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思奥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对第15488875号“MOON BY SIMAU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申请人:深圳市盛天龙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思奥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对第15488875号“MOON BY SIMAUDI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5393号“M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旗下的“MOON”品牌在国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MOON”商标,而被申请人在其生产经营的扬声器商品上突出使用“MOON”标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扬声器产品及外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MOON”品牌在国外的真正创始人,申请人除了抢注本案引证商标外,还抢注了被申请人在国外使用多年的“MOON及图”商标,完全抄袭复制了被申请人的美术作品,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其评审请求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评审主张。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公开发行证据材料;

  2、被申请人在加拿大和美国获得商标注册证书;

  3、申请人第23076273号“MOON及图”商标;

  4、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信函。

  申请人向我委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其使用均是“MOON”的形式,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异议理由。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投入硬币自动售货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MOON BY SIMAUDI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MOON”,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麦克风、振动膜(音响)、扬声器喇叭、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音像接收机、照像机(摄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麦克风、振动膜(音响)、扬声器喇叭、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麦克风、振动膜(音响)、扬声器喇叭、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扬声器、麦克风、振动膜(音响)、扬声器喇叭、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5488875号“MOON BY SIMAUD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OON BY SIMAUDIO 154888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7324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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