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30616号“汇湾码头HUIWANMAT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汇湾码头HUIWANMATOU及图 21630616

阅读:61716 2019-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丽娟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对第21630616号“汇湾码头HUIWANMAT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湾仔码头W…

  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丽娟

  

  申请人于2018年3月28日对第21630616号“汇湾码头HUIWANMATO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湾仔码头WANCHAI FERRY”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水饺商品上已多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 、第1498173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9185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03900号“湾仔码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97972号“WANCHAI FE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124318号“WANCHAI FER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抄袭和抢注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湾仔码头WANCHAI FERRY”商标经过长期、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在中国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给与更高强度的保护。因此,在认定双方商标近似时,肯定贵委能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驰名程度纳入考虑范围。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介绍臧健和女士及其“湾仔码头”品牌的书籍页面及“湾仔码头”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等商标注册证明;

  2、申请人关联公司、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3、申请人关联公司各年度审计报告;

  4、1998年至2010年“湾仔码头 WANGCHAI FERRY”广告宣传证据;

  5、国内及中国香港地区报纸、期刊对“湾仔码头”的相关报道和复印件;

  6、“湾仔码头”及其创始人臧健和女士获奖情况;

  7、通用磨坊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2006-2009;

  8、认定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判决书及裁定;

  9、被申请人名下另一枚“汇湾码头HUIWANMATOU及图”商标信息等其他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春卷、饺子、方便面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饺子、咖啡等商品、第29类豆制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汇湾码头”、对应拼音“HUIWANMATOU”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湾仔码头及图”、引证商标五、六“WANCHAI FERRY”相比,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文字、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整体尚可区分,均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如上所述,争议商标“汇湾码头HUIWANMATOU及图”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湾仔码头及图”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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