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韶关市莱雅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色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284516号“za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1874844号“ZAP及图”商标、第7340780号“ZAP”商标、第28634354号“ZAP”商标、第28670444号“z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和宣传,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杀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驱昆虫剂;防蛀剂;除莠剂;杀寄生虫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只主张在“杀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驱昆虫剂;防蛀剂;除莠剂;杀寄生虫剂;空气净化制剂”商品项的复审申请,故商标局对浸药液的薄纸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委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杀虫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杀虫剂;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驱昆虫剂;防蛀剂;除莠剂;杀寄生虫剂;空气净化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