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贤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219310号“秦碗会 手工面 西北传统民间小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288575号“秦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申请人已将经营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除专利代理)”服务删除,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商标详情;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信息变更信息;店铺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未在商标局进行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以申请人名义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实,申请人营业范围未包括知识产权代理相关服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无证据表明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活动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