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格斐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启云(广州)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29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941771号图形商标、第2286639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全部服务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