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跃辉
委托代理人:云南房角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396505号“滇李家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是: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054198号“李家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地域特点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在先商标已经被核准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在先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