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暖度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210915号“暖度门窗WARM DOOR AND WIND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514455号图形商标、第5183214号“京奥港集团JAG GROUP及图”商标、第5912015号“德力佳DELIJAR及图”商标、第13397796号“诺陀RODO及图”商标、第24419223号“屹世云EASY CLOUD及图”(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三、已有其它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明材料;
2、申请商标版权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尚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窗、金属百叶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属梁、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全部商品上的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窗、金属百叶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