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丹妮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智研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7383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二、在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7806474号图形商标、第1033967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中,引证商标一已经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版权证书。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