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好医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海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对第19003399号“吕医生dr.lyu since199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08463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88758号“好医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背了诚信原则并具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参与慈善活动的资料;
4、申请人在智联招聘网上刊登的招聘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性,未违背诚信原则,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媒体报道资料;
2、商标近似度调查问卷;
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2、现两个引证商标经续展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理疗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了其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但在商标标识区别显著的情形下,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不必然增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好医生”存在明显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申请人虽然于本案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引证商标一予以保护,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以容易导致混淆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文字认读、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系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规定之情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