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灵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01913号“叮咚D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之前已注册成功的“叮咚”、“dingdong及图”以及图形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917961号“叮咚”商标、第17202596号“小叮咚TP-LINK”商标、第15585439号“叮咚养车”商标、第14368163号“叮咚小区及图”商标、第17114399号“小叮咚及图”商标、第24984642号“叮咚互娱”商标、第22585129号“叮咚代买菜”商标、第22933362号“叮咚买菜”商标、第15650433号图形商标、第11648823号“RFIDE及图”商标、第22356944号“JCESORY及图”商标、第7028535号图形商标、第10658148号图形商标、第16435370号图形商标、第15584443号“VING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至十七)在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4904795号“叮咚伴学”商标、第2193593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已无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委决定予以驳回,其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在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组合“叮咚”、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一、十四至十六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四至十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