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260902号“狂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狂欢 27260902

阅读:60825 2019-03-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电子竞技游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60902号“狂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494037号“REVEL及图”商标、第3964164号“REVEL”商标、第5785161号“JAG”商标、第2043…

  申请人:电子竞技游戏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260902号“狂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494037号“REVEL及图”商标、第3964164号“REVEL”商标、第5785161号“JAG”商标、第20438130号“REVE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四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英文释义、判决书、针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的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书的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尚未提交引证商标四的共存同意书。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的字母组合“REVEL”、“JAG”均可译为“狂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框、计算机程序(视频游戏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框、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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