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087078号“骑行节OF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2500403号“OFO”商标、第22500530号“共享单车 OFO”商标、第24204567号“OFOO”商标、第21620210号“OFO BICYCLE”商标、第21536502号“OF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系恶意抢注人;五件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字母“OFO”与引证商标四中的显著识别字母“OFO”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五“OFO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仓库出租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乘客、仓库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节”字,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