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执信康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405790号“SCALEBLAS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118320号“SCALEBU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CALE”、“BLASTER”、“BUSTER”的网络释义;净水器的等级介绍;类似情形商标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