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岳阳县荣家湾镇天成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41758号“曼点学园 MAN DI XUE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973559号“慢点”商标、第26083456号“熳点”商标、第6355453号“PKILLE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曼点”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慢点”、引证商标二文字“熳点”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学、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幼儿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乐园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乐园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