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米古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187944号“米古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6989213号“咪咕 工坊”商标、第13181718号“米咕及图”商标、第19536135A号“咪咕”商标、第18881279号“咪咕”商标、第18881279A号“咪咕”商标、第14815310号“米古派 MI GU PA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属行业属性不同,消费渠道以及所面向的消费群体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引证商标一、四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其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米古”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咪咕”、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米咕”、引证商标三、四、五文字“咪咕”、引证商标六显著认读文字“米古派”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智能手机用壳、扬声器音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据线商品、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8日